2005年8月15日,李某、张某等32人分别与广元某公司签订保洁工劳动合同,在该公司承包经营的国道108线从事路面保洁工作,期限从2005年8月15日至2006年8月14日。
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次分别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8月15日起至2007年8月14日止,公司每月分别向李某、张某支付工资400元,向其余30人分别支付工资300元。
续签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但李某、张某等32人仍在原岗位从事路面保洁工作,公司仍按原标准向32人支付工资。
2008年9月起,广元某公司不再承包经营国道108线公路绿化管养和保洁工程,32名保洁工突然失去了工作。
2009年7月20日,李某、张某等32人向广元市劳动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当年12月30日,广元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分别作出广劳仲裁字[2009]第49号仲裁裁决书,限期广元某公司向李某、张某等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已发工资的一倍工资;广劳仲裁字[2009]第49-1号仲裁裁决书,限期该公司为李某、张某等补办2005年8月至2008年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
公司不服,向广元市中级法院申请撤销广劳仲裁字[2009]第49-1号仲裁裁决书,对广劳仲裁字[2009]第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事项,向利州法院提起诉讼。
经过利州法院承办法官一次又一次耐心的调解,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公司自愿向32名保洁员给付补偿各10000元,并向广元中院撤回对广劳仲裁字[2009]第49-1号仲裁裁决书的撤销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