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县公安民警吉忠春开枪杀人一案,13日9时在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法院判决:吉忠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京华时报》4月14日)
吉忠春因为琐事而开枪杀人,情节不可谓不恶劣。但是,判决书认为“吉忠春作案后虽未离开现场,归案后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但无自动投案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我却不敢苛同。
所谓“自首”,按照刑法的规定,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的成立有二个要件,一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吉忠春归案后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这符合第二个要件。争议的焦点就在于其“作案后虽未离开现场”而被警察缉捕的行为,是否属于“自动投案”。我个人认为,这种行为属于“自动投案”。因为,对于任何一位不想自动投案的犯罪嫌疑人来说,作案后逃跑是最正常的选择,这对于吉忠春同样适用。尽管他是一名警察,但在犯下如此严重的罪行后,他不可能指望因警察的身份就可不负刑事责任。因此,吉忠春留在现场等待警察来抓捕并对抓捕没有反抗本身,就表明其是“自动投案”,他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从设立“自首”的立法本意来说,就是要鼓励犯罪嫌疑人在作案后及时到案并主动交待罪行,减少司法机关的资源投入,同时也表明其愿意接受惩罚,体现悔改的态度。吉忠春在杀人后的表现,符合立法对于“自首”的本意。特别是,有关司法解释中将下列情况也认定为“ 自动投案”:“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对比之下,吉忠春犯罪后没有离开现场,等待警察抓捕的情形更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法院之所以没有认定吉忠春的行为属于“自首”,除了可能是认识问题外,更有可能是舆论的压力。吉忠春开枪杀人的案件被媒体披露以后,在网络引起轩然大波,在一些地方民警滥用权力频频曝光的背景下,吉忠春这种滥杀无辜的行为引起了公愤,网民纷纷要求对吉忠春判处极刑,形成“舆论审判”。法院如果认定吉忠春具有 “自首”情节,可能就要从轻、减轻处罚,如此就无法对民意交待。
但是,对于一个公正和中立的法院来说,不能完全被民意所左右。在不当的民意压力面前,司法应当坚持自身独立的品格,严格依法办事,不能迁就民意而遮蔽法律。如果吉忠春的行为属于自首就应当予以认定,体现法律适用面前人人平等。当然,我们也要看到,刑法对于自首的量刑上规定是“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的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可以”而不是 “应当”,因此,如果法院认为吉忠春的行为属于“罪行极其严重”,有必要适用死刑的话,就是认定吉忠春的行为是“自首”,也可以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