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17年2月9日广元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29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广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广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No.GYR070011)已由广元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17年2月9日通过,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3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4月1日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编制和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第六章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规定,结合广元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对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广元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对于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五条规定下列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二)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编制和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需要,制定本届立法规划。
编制立法规划应当在本届第一年度内完成。
编制立法规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有关组织和人大代表、社会各界意见,通过报纸、网络等向全市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公开征集立法建议,提出立法规划建议项目,拟订立法规划草案。
立法建议的内容包括:地方性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宗旨和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对策等。
第八条立法规划应当具有指导性和可操作性,并保持其相对稳定。在规划的执行过程中,根据本市的工作实际和各方面的意见,可以对立法规划提出部分调整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编制年度立法计划时,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立法规划分别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有关组织和人大代表、社会各界的意见,向法制委员会提出立法计划草案。
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分为正式项目、备选项目和调研项目,正式项目的内容包括:立法项目、提案人、起草单位、送审时间等。
拟列入年度立法计划正式项目的,应当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初稿和调研论证报告。草案初稿应当包括立法的目的、基本原则、调整对象、适用范围、权利义务关系、上位法依据等。调研论证报告应包含立法必要性、立法依据、制度创新、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
第十条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完成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并报送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条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可以由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以及专业机构起草。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有关方面人员和邀请有关专家成立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小组。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进行论证,并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对涉及职责权限、职责划分、经费使用等重要事项进行明确。
第十三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前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了解立法背景、意见征求和协调工作等情况;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提案人应当按照立法计划规定时限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不能按时提出的,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地方性法规案在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前,应当按下列规定完成征求意见和协调工作:
(一)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的部门所属单位之间的不同意见,由该部门组织协调;
(二)对市级有关部门、区(县)或者上级国家机关的不同意见,属行政管理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三)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组织之间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之间、区(县)人大常委会之间的不同意见,由主任会议组织协调。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市长签署。
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七条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列入会议议程的,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当印发会议。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交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代表参加。
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代表。
第二十一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二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也可以向有关专家咨询,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四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四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八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
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交必要的参考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代表列席会议。
第三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重点对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主要制度规范的规定是否合理等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报告,由分组会议重点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框架结构是否合理等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分组会议重点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是否与其他的地方性法规相协调、各方面提出的主要问题是否得到妥善解决、立法技术规范等进行审议。
第三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一般采用分组审议方式进行,也可以采用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负责法规草案初审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起草部门和有关单位人员,向常委会组成人员就地方性法规草案内容进行解读。
第三十五条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三十六条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七条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如涉及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代表等方面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相关利益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人大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草案还应当发送相关领域的代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在《广元日报》和广元人大网上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第四十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搁置审议。搁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需要重新启动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由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二条地方性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满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三条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交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四条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修正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五条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五章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询意见。
第四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应当在通过后十五日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的议案,并附地方性法规的文本、说明以及论证情况、听证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规批准后应当及时在《广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广元日报》和广元人大网上刊载。在《广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
第四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报送备案的文件包括规章文本、说明和备案报告。
第五十条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个人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
第五十一条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市人民政府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在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
第五十二条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五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规章撤销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意见的报告,进行审议,作出决定。常务委员会对规章作出的撤销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章附 则
第五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或者废止案应当作出关于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并予以公布,作出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的,应当同时公布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五十五条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