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报道,被称为“黑名单”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将于今年年底前实现全国联网,这标志着我国检察机关反腐败工作制度与机制的日臻完善,对预防职务犯罪及商业贿赂等多发、高发犯罪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作为一项旨在防患未然的制度设计,“黑名单”制度追求的是犯罪预防与治理的“白目标”。虽然制度的基础条件已经成熟,但制度目标的实现仍有诸多因素亟需关注。 其一,制度之规制范围需延伸拓展。目前,行贿犯罪档案的范围虽已由社会经济生活的少数领域扩展至全部领域,但仍局限于法院生效判决的范围,导致大量的行贿人游离于系统之外。作为受贿犯罪的对合犯,行贿人在司法实践中被法院判处刑罚的比率远低于受贿人,使得相当一部分行贿行为成为司法机关明知的“黑数”,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行贿犯罪档案的完整性与准确性。 实践中,由于行为程度、情节的差异,导致各行贿人不同的司法处理结果。但从行贿行为的本质看,这只是量的不同而非质的差异,并不能据此否认其行为的同质性,而将众多同质行为排除在外,显然不利于制度目的的实现。因此,要充分发挥制度的效能,应将系统予以合理扩容,既包括经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情形,亦包括检察机关认定行贿犯罪但不起诉和受贿人已定罪但行贿人未作为犯罪处理等各种同质情形,如此则有助于提升系统的覆盖面与威慑力。当然,具体技术处理上可以考虑予以分类录入,并根据行贿情节、程度的差异予以不同的处置方式。 其二,制度之执行需配套机制保障。作为一种对行贿人的资格罚,“黑名单”制度影响的是行为主体的诚信评价与市场信誉,并对其进入市场予以一定的限制,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恰是市场主体生存发展的致命要害,也正是该制度能够发挥巨大威慑力的根本原因。问题在于,良好的制度更需要良好的执行,所谓知易行难,制度从纸面落到实处着实不易。“黑名单”制度能否发挥预期效果,除检察机关自身努力外,尚需相应职能管理部门和机构对于该制度的运用与支撑。 由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只是一个备查系统,缺乏完备的配套强制机制,实践中各地执行的效果不尽相同。一些地方未对行贿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进行严格乃至必要的限制,使系统没有发挥应有的功能;更有甚者,少数地方出于地方保护的目的,有意将该制度架空,对本地和外地企业区别对待,进而导致制度失效。而“黑名单”本身并不属于刑罚,市场准入更是行政权的范畴,检察机关对此不能也无法采取强制性的手段。因此,为使制度功能得以有效发挥,需完善相应的行政配套制度,将行贿档案查询制度融入各行政审批环节,必要时可以使之成为相关行政行为施行时的前置程序。只有“黑名单”制度真正成为社会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并被妥善地运用,其效果才能更好地实现。 其三,制度救济需要合理设置。作为一份全国联网的行贿“黑名单”,提高行贿成本与风险,让行贿者付出更多的代价,其意义自不待言。但在提升背信悖德行为社会成本的同时,也应注意把握合理的限度,不能过于苛严,否则将无法排除可能沦为“酷刑”的风险,进而走向制度正义的反面。在当前的社会体系中,体制机制不健全与各种潜规则的存在,使得行贿行为种类庞杂,有的是挂靠单位行贿而企业担责,有的是员工为业绩而采取的个人行为,有的是行贿后早已主动归正等等,如此情况千差万别,很难通过一项制度穷尽所有的可能。 鉴于此,作为合理的制度设计,应该赋予规制对象一定的救济权,允许其申诉与改正。对于规制对象的合理要求应予采纳,这样才能使制度具有一定的弹性空间与自我纠错能力,避免制度过于刚性的缺陷。同时,作为以预防犯罪为追求的制度设计,也应该是促人向善与给予出路的制度。如行贿人今后确为社会作出了重大贡献,并切实整顿和纠正了违法经营方式,可以考虑给予其适当的减免处理,即赋予制度合理的退出机制。如同刑罚在执行过程中尚有减刑、假释,对于“黑名单”的适当轻减亦不为过。如此,不但可以体现制度抑恶劝善的指引与教育机能,也可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制度成本与标签效应的影响。 事实上,由于传统与现实的诸多原因,相当一部分行贿人既是贿赂犯罪的实行者,也是某种意义上的受害人。因此制度对其应实行惩罚的区别化对待,轻其轻者、重其重者。在密织制度网络的同时,对于初犯、偶犯及情节轻微者可以给予一定的宽缓,以免惩罚畸重,而对于多次行贿、重大行贿及情节恶劣者,则可以给予期限更长,条件更严厉的市场禁入制裁,以彰显国家治理贿赂犯罪的力度与决心。 由惩防并举逐步走向预防为主,是防治犯罪的必然进路。作为承载了社会厚望的“黑名单”制度,应一如我们黑色的眼睛,以宽广、真实与理性的视角去追寻犯罪防治的光明前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