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伟铭制造的车祸曾轰动一时
华西都市报专访孙伟铭案二审审判长王静宏和二审辩护律师施杰
孙伟铭案之后,“危险驾驶罪”被法律人士频频提及。
孙伟铭案二审审判长、四川省高院法官王静宏曾经在接受华西都市报记者采访时提出,中国应该增设“危险驾驶罪”;孙伟铭的二审辩护律师、全国政协委员施杰也在2010年两会时提交过“增加危险驾驶罪”的提案。昨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中增加规定,将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行为入罪。对此,王静宏和施杰如何看待?华西都市报记者分别对二人进行了专访。
□对话王静宏
“有利于更好保障公众出行安全”
系列危驾案引发公众关注
“建议增设‘危险驾驶罪’,正是为了解决‘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容易混淆的问题。” ——王静宏
华西都市报:“危险驾驶罪”的出台,是否和孙伟铭案有关?
王静宏:法律的制定、增设、修正是非常严肃的国家行为。一部法律的产生、一个修正案出台,需要立法机构经过长期的酝酿、调研,进行充分、严密的论证。
如果说因为某一起案件的发生而促使一部法律修正案的出台,这是夸大了个案的作用。从2008年以来,全国范围内发生了多起因危险驾驶机动车造成严重后果的恶性案件,如成都孙伟铭案、蒋佳君案、杭州胡斌飙车案,南京张明宝案等等。这一系列案件引起了公众的强烈关注,对危险驾驶行为用专门的法条加以规范、加大打击力度的呼声很高。
解决两种罪名混淆的问题
华西都市报:“危险驾驶罪”会不会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发生法律界定不明确的地方?
王静宏:修正案尚未出台,具体内容如何规定还不清楚,不便发表意见。但从此前公众和专家意见来看,建议增设“危险驾驶罪”,正是为了解决“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容易混淆的问题。
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上来说,“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是故意犯罪。对于以醉酒等危险方法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用证据证明他的主观心理状态到底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和“放任的间接故意”需要用证据来证明。孙伟铭案为什么受到公众高度关注?其中很重要的原因在于不同人士对孙伟铭行为的主观方面存在不同的观点。法庭根据本案的证据,认定孙伟铭虽然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但他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也没有丰富的驾驶经验,更没有处置意外的能力,醉酒又使他本身非常有限的驾驶能力极大地减弱,所以说孙伟铭在主观方面的所谓过于自信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而孙伟铭作为一个神智健全的成年人,明知危险驾驶机动车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出于面子、虚荣的需要而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在法律上属于间接故意,孙伟铭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如果修正案能够出台,将会进一步完善刑法体系;其二,统一了相关问题的法律适用;第三,“危险驾驶罪”的增设,将有力地保障公众的出行安全,有效地避免大众受此类危险行为的危害。
□对话施杰
“提案如此快回复,我很欣慰”
能有效遏制醉驾等危险驾驶
“对危险驾驶行为适用更重的罪名,能够很好地起到预防危险驾驶行为的效果。” ——施杰
华西都市报:增设“危险驾驶罪”是否能有效遏制醉驾等危险驾驶现象?
施杰:我相信效果应该会很好。孙伟铭被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后,震慑效应就已逐步显现出来了。
虽然,作为孙伟铭的二审辩护律师,我仍坚持认为法院对孙伟铭的适用法律和量刑是不当的,但不可否认孙伟铭案的判决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对危险驾驶行为适用更重的罪名,能够很好地起到预防危险驾驶行为的效果。
以酒驾为例,国人面对劝酒往往抹不开情面,同时,许多人又抱有侥幸心理,所以导致酒驾甚至醉驾现象日益突出。
上升到刑法层次来对醉驾行为加以惩处,不但给大家提供了拒酒的最佳理由,更打消了一些人的侥幸心理。
我国立法效率已经有所提高
华西都市报:随着汽车在我国的普及,醉驾等危险驾驶现象由来已久,为何到现在才增设“危险驾驶罪”?
施杰:这里存在一个立法的滞后性问题。
其实,成文法国家的法律规范制定常常落后于社会现实,因为立法有个过程,立法者一旦发现某一种社会行为需要通过国家强制力来调整时,将启动立法程序,接着是一系列调研、论证、审议工作,才能颁布施行某项法律规定,因此,立法往往具有一定的滞后性。
华西都市报:立法滞后问题,是否有办法解决或者缓解?
施杰:我认为通过增加立法的专业性,能够提高立法工作效率、缩短立法周期,可以缓解立法的滞后性问题。
作为全国政协委员,同时也是律师、法律人,我于今年3月在全国两会上牵头提出了增设“危险驾驶罪”的提案,很快得到了有关部门的提案回复。
昨天“危险驾驶罪”作为刑法修正案(八)的一部分接受全国人大常务会审议。整个过程看来,我国立法效率还是有所提高的。
作为法律人,我牵头发起的提案得到很快的反应,我非常欣喜,很有成就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