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一名司机在驾驶汽车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并且在第一时间报警,决定他命运的,有可能不是法律,而是他所在的省份。
事故若发生在北京市延庆县,那么他将被认定为自首,获得宽大处理;而如果这名司机不走运,开着汽车在浙江省境内肇了事,那么,他的报警只能算履行配合警方的义务,而不能减轻法律责任。
同样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不同地方的法院,适用起来为何如此大相径庭?
浙江高院新“司法解释”惹争议
今年8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全省法院印发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简称《意见》),其中规定:“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被告人交通肇事后必须履行的义务。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将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从而认定被告人自首。”
一石激起千层浪。规定一经公布,立即引起了舆论和法律界的广泛争议,且以负面评价为主。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邬明安的意见代表了一方观点。他认为,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义务,并不是自首的例外规定,履行报警义务不能排斥自首规定的适用;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与主动去司法机关投案有相同的法律效果,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
更有学者称,浙江省高院作为一家省级审判机关,没有制定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的权力。它向浙江省内法院下发的内部规定,不能与国家法律相抵触,其合法性和有效性值得商榷。
而处在风口浪尖上的浙江省高院,也对此作出了回应。
《意见》起草者之一、浙江省高院刑三庭庭长丁卫强在接受“浙江在线”采访时说,交通肇事案件自首问题十分复杂,以前少数十分恶劣的交通肇事案,比如醉酒后致死二人,属“情节恶劣”,依法要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打电话报案了,法院就认定自首,从而减轻处罚,判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适用了缓刑。
“这种情况要纠正,高院有责任更有必要在浙江省范围内作出统一规定,供全省法院执行。”丁卫强说。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报警就是自首
就在浙江高院《意见》如火如荼地被媒体热炒之时,一个截然相反的判决,在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产生了。
9月7日,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交通肇事案时,将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这是一起因严重超载引发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驾驶员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延庆县法院认为,郭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犯罪后及时报警,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此从轻判处郭某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
刑法专家:报警和自首都可从轻处理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许兰亭长期从事刑法学研究,在他看来,目前见诸舆论的一些观点,其实是混淆了“自首”和“迅速报告”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
许兰亭告诉中国青年报记者,《刑法》第67条是认定自首的唯一法律依据。根据该条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首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犯罪后自动投案,二是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该规定,车辆驾驶人确实有“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定义务。
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刑法》规定的“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不完全重合。
许兰亭分析,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要求的仅仅是“迅速报告”的义务,而不论车辆驾驶人是否承担责任,也没有提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要求。
也就是说,如果肇事者迅速报告了,但却隐瞒掩盖自己的犯罪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
反之,《刑法》对自首的要求是自动投案,但并没有要求必须在犯罪后立即自动投案。犯罪后逃离犯罪现场再自动投案的、潜逃一段时间后或长期潜逃后自动投案的,都符合刑法所要求的“自动投案”。
那么,如果车辆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或者潜逃一段时间后自动投案,也应视为自首,但却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迅速报告”义务的规定。
许兰亭建议,审判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应灵活运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迅速报告”制度具有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的作用,也有利于查清事实,量刑时,完全可以把“迅速报告”作为酌定从轻的情节予以考虑,这与对自首行为从宽处理的规定并不矛盾。作为肇事者,更应及时、如实地向警方报告事故情况。 (杨亮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