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一:飙车判三年是“顶格”处罚
杭州市西湖区法院20日以交通肇事罪判处“5·7”交通肇事案被告人胡斌有期徒刑三年。(据7月20日新华社报道)
按照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三年有期徒刑是对胡斌的“顶格”处罚。然而,这样的判决结果并没有让一直关注该案进展的民众满意,部分人甚至认为,应该修改刑法,加重对交通肇事罪的处罚力度。
通常情况下,交通肇事即便造成了人员死亡的后果,但只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或者赔偿积极,能够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判处缓刑也是常见的做法。西湖区法院在对胡斌的量刑上,是否为民意所左右尚不得而知,但这样的量刑幅度在司法实践中却是不同寻常的。
平心而论,从胡斌飙车致人死亡成为公共事件的那一刻起,杭州的公安机关及司法机关就为我们展现了另外一幅图景:它比较科学地鉴定车速,改变了原来仅仅根据肇事者的自述就草率宣布车速为70码,它也没有过多地考虑那100多万足够丰厚的赔偿金(那本来就是肇事者应尽的法律义务)而减轻甚至免除对肇事者的刑事处罚,它甚至可以主动地将案件的证据材料以及进展都公布于众,表示要接受社会监督。即便部分人还不能接受这样一个判决结果,但至少它的过程和为之付出的努力是值得肯定的。
然而,本案仅仅是一个个案,它值得称道的地方也许正是它值得怀疑的地方。如果不是碰巧被媒体曝光了,如果不是市委书记批示了,如果不是舆论持续关注,还会有这样的结果吗?人们总是从自身的经验出发来判断是非曲直的,正是由于司法公信力的丧失,才使得一个“看上去很美”的判决依然无法消除人们对司法生态的不安和疑虑,得不到应有的掌声。(姚建国 律师)
观点二:闹市飙车不算“情节恶劣”?
对于这样的结果,双方家长都表示不满意,特别是死者谭卓的家长更是如此,他们早在庭审时就对检察机关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胡斌提起公诉表示过不同意见,他们认为胡斌构成的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这意见既未被检察机关采纳,也未被法院所采纳。
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如果判断胡斌是交通肇事罪,他的主观心态只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行为人,轻信凭借自身技能及相应的某些外部客观条件,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产生,或者采取了积极的措施来避免结果的发生。但是,胡斌以每小时84.1公里至101.2公里范围在闹市区飙车,这种生死时速,很难说他有什么把握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他的主观心态,也完全可能是明知会发生危害后果而放任后果发生的间接故意,也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判决的罪名仍然值得商榷。
此外,法院判决胡斌有期徒刑三年,原因是胡斌的行为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交通肇事罪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具体规定。事实上,这一司法解释值得质疑,因为它完全按照交通肇事所造成的后果(死伤人数、财产损失)来认定被告人是否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事实上,一些严重的超速驾车、醉酒驾车、驾驶改装车,虽然没有造成二人以上死亡等严重后果,但其对公共安全的潜在危险和对于民众心理的冲击仍然是巨大的,因此,司法解释理应将这些行为规定为“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加重处罚,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处罚。
在许多西方国家,对于严重超速驾驶和严重醉酒驾驶的行为,直接就规定为犯罪,进行刑事处罚,将防范交通肇事的关口前移;如果因此造成了交通事故,加重处罚。而目前我国对于这些行为最多只能进行行政处罚,因此,在杭州飙车案、南京醉酒驾驶撞人案发生后,立法机关可以考虑对这些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入罪,以进一步防范恶性交通肇事的发生。(杨涛 检察官)